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機動車停車管理,規範停車秩序,提升停車服務水平,促進城市交通環境改善,引導公眾綠色出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設置、使用、管理和機動車停放管理適用本辦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貨運輸車輛等專用停車場的規劃、建設、管理和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的停放管理,適用國家和本市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獨立建設的停車場、配建停車場、臨時停車場。
  獨立建設的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獨立建設並向社會開放的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配建停車場,是指為公共建築、居住區配套建設的停放機動車的場所。
  臨時停車場,是指臨時設置的用於停放機動車的場所,包括道路停車泊位和利用街坊路、衚衕以及待建土地、臨時空閑場地設置的停車場。
  第四條機動車停車是靜態交通體系,機動車停車場堅持統籌規劃建設,實行差別化管理,逐步形成配建停車場為主、獨立建設的停車場為輔、臨時停車場為補充的格局。
  本市鼓勵社會多元化參與停車場建設,鼓勵社會單位對外開放停車場。
  第五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的停車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制訂本市機動車停車管理的相關政策,並會同相關部門對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檢查指導、督促考核。
  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獨立建設的停車場的項目審批、核准和備案工作,統籌安排政府投資項目建設資金,制定機動車停車收費標準,並對機動車停車收費標準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市道路停車秩序管理和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
  規劃、住房城鄉建設、財政、國土資源、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稅務、民防、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負責機動車停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設置、管理及機動車停放管理的統籌協調。區、縣停車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管理的具體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區、縣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做好本轄區內的停車管理工作,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轄區內通過建立停車管理委員會等形式,依法進行機動車停車的自我管理。
  第七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結合城市建設發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組織編製停車場專項規劃,與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銜接,經依法批准後實施。
  停車場專項規劃應當確定城市停車總體發展策略、停車場供給體系及引導政策,統籌地上地下空間資源與佈局,明確建設時序,並將停車場與城市交通樞紐、城市軌道交通換乘站緊密銜接。
  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市機動車停車場專項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八條駐車換乘停車場和為改善交通管理秩序建設的公益性停車場,是城市交通基礎設施,建設用地實行劃撥,按照政府主導、社會參與、企業運作的方式進行建設與管理。
  在以劃撥方式供地的醫院、政府機關、博物館、展覽館、大中小學、幼兒園及公共服務性設施用地內獨立建設的停車場,建設用地實行劃撥。
  第九條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地下空間資源開發建設公共停車場。
  開發利用衛生、教育、文化、體育設施及道路、廣場、綠地地下空間資源單獨選址建設停車場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安全論證,征求地面設施所有權人意見,提出建設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縣停車管理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市政市容、民防、園林綠化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鼓勵建設的原則,依法辦理相應手續。
  依照前款規定建設停車場,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標準和規範,不得影響道路、廣場、綠地以及原有設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居住區等,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和規劃指標,配建機動車停車場。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本市核心區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籌考慮其所在區域內的居住停車需求,鼓勵建設單位在配建指標基礎上利用地下空間增建停車場。建設單位應當將增建的停車場對周邊居民開放。
  第十一條既有居住區配建的停車場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按照物業管理的規定經業主同意,可以統籌利用業主共有場地設置臨時停車場;居住區不具備場地條件的,區、縣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相關部門按照規定在居住區周邊街坊路或者衚衕設置臨時停車場。
  第十二條不能滿足居民停車需求的區域,區、縣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相關單位利用待建土地、空閑廠區、邊角空地等場所,設置臨時停車場。
  設置臨時停車場,不得占用消防車通道及地下管線檢查井等市政基礎設施,不得妨礙消防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響已批開發項目建設的進度。
  第十三條設置停車場,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停車場設置標準和設計規範,並按照標準設置無障礙停車泊位。設置立體停車設備,應當符合特種設備的有關規定。停車場設置後10日內,設置單位應當將停車位情況報送區、縣停車管理部門。
  停車場向社會開放並收費的,應當配建停車誘導系統以及停車誘導標識。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停車場,不得將停車場改作他用,因實現原規劃用途將臨時停車場停止使用的除外。
  臨時停車場停止使用的,停車場管理單位應當在停止使用前一個月向社會公示,併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本市建立統一的停車場信息管理和發佈系統,對停車泊位進行編號,對停車場信息實行動態管理,並實時公佈向社會開放的停車場分佈位置、使用狀況、泊位數量等情況。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停車場動態信息管理和發佈系統,建設區域停車誘導設施,並負責運行、維護和管理。
  停車場向社會開放並收費的,應當將配建的停車誘導系統接入所在區域停車誘導設施,但單位將配建停車場向社會開放的除外。
  第十六條本市停車收費遵循城市中心區域高於外圍區域、道路停車高於路外停車的原則。具體區域劃分及標準由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在居住區周邊街坊路或者衚衕設置臨時停車場,小區居民憑有效證明停車時,其臨時停放或者按月、按年租用停車位收費標準按照居住區露天停車場收費標準執行。
  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辦法,規範居住區地下停車場收費,提高居住區地下停車場利用率。
  第十七條居住區的配建停車場應當優先滿足業主的停車需要。實行停車收費的,應當執行價格管理的規定,並公示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和第八項等服務內容。
  第十八條本市鼓勵單位和居住區在滿足本單位、本居住區居民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將配建停車場向社會開放;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將配建停車場在非工作時間向社會開放;鼓勵單位和個人實行錯時停車。
  依照前款規定將配建停車場向社會開放的,可以按照核定的價格對社會車輛收取停車費,但不適用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九條單位或者個人錯時合作停車的,停車場管理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併為停車人提供便利。
  在單位配建停車場錯時停車的停車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段停車;超過約定時段拒不駛離、影響停車場正常運行的,停車場有權終止錯時停車約定。
  第二十條停車場向社會開放並收費的,停車場管理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稅務登記、價格核定、明碼標價牌編號等手續,在工商登記後15日內到區、縣停車管理部門辦理備案。
  辦理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登記證明及複印件;
  (二)委托經營的提供委托經營協議;
  (三)竣工驗收文件;
  (四)停車泊位平面示意圖和方位圖;
  (五)符合規定的停車場設備清單;
  (六)經營、服務、安全管理制度,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等;
  (七)停車誘導系統建設技術說明書及管理運行方案。
  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設置的停車場提交的備案材料不包括前款第三項、第五項和第七項。
  第二十一條停車場向社會開放的,停車場管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顯著位置明示停車場名稱、服務項目、收費標準、車位數量及監督電話;
  (二)按照核定的價格收費,並出具專用發票;
  (三)配置完備的停車設施標誌標識,為停車人進出提供明確的引導,為殘疾人提供必要服務;
  (四)指揮車輛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五)制定停放車輛、安全保衛、消防、環境衛生等管理制度;
  (六)對停車管理員進行專業培訓、考核;
  (七)不得在停車區域從事影響車輛安全停放的其他經營活動;
  (八)建立投訴處理制度;
  (九)國家和本市其他相關停車管理服務規範和標準。
  中心城範圍內的停車場向社會開放並收費的,應當24小時開放;按照規定實行限時的臨時停車場除外。
  第二十二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區、縣停車管理部門應當對向社會開放的停車場的運營服務實行質量信譽考核,考核結果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停車需求情況,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設置和調整道路停車泊位,並予以公示。
  除前款和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設置和調整道路停車泊位。
  第二十四條區、縣停車管理部門應當與道路停車泊位的管理單位簽訂協議。協議應當包括雙方權利義務、期限、終止協議的情形等內容。
  道路停車泊位管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區、縣停車管理部門可以終止協議:
  (一)發生服務質量糾紛,影響惡劣的;
  (二)未按原承諾標準提供服務的;
  (三)未按期足額繳納占道費的;
  (四)質量信譽考核不合格的;
  (五)擅自轉租轉包、掛靠經營的;
  (六)多次實施違法行為,拒不改正的;
  (七)雙方約定的其他可以終止協議的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區、縣停車管理部門有計劃地對道路停車泊位內的停車實行電子計時收費。
  第二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實際狀況以及維護交通秩序的需要,可以在道路上加裝隔離樁等設施,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挪移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區域內設置地樁、地鎖等障礙物阻礙機動車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權的停車位上設置地樁、地鎖;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協議和車位租賃協議中予以明示。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擅自在道路上設置地樁、地鎖等障礙物的,有權予以制止並舉報。
  第二十八條機動車應當在停車場內停放,並不得超過規定時間。
  在停車場內停放機動車的,停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引導;
  (二)停車入位且車身不得超出停車泊位;
  (三)做好駐車制動;
  (四)不得損壞停車設備;
  (五)按照規定繳納停車費用;
  (六)進出停車場、停車泊位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停車人不遵守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停車場管理單位有權勸阻;造成損害的,停車場管理單位可以依法提起訴訟。停車人有權對停車管理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第二十九條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協調活動周邊停車場,提供停車服務,併在票證上標示活動周邊公共交通線路、行車路線及停車場位置;停車場地不能滿足停車需求的,承辦者應當在票證及其他宣傳媒體上提示活動參與者選擇公共交通前往活動地點。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採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採取管制措施3日前向社會公告。周邊道路有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活動場地周邊道路設置一定數量的臨時停車泊位。
  第三十條交通客運換乘場站、醫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設置出租車上下客車位。周邊道路有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上述公共場所周邊道路設置出租車專用上下客車位,其他車輛不得占用。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將停車場擅自停止使用或者將停車場改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複原狀。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未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擅自從事停車場經營活動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職責分工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予以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停車場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對停車泊位進行備案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處1萬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停車場管理單位未明碼標價、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收費標準的,由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停車場未實行24小時開放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設置和調整道路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複原狀。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擅自損壞、挪移、拆除隔離樁等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擅自在道路上設置地樁、地鎖等障礙物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迅速恢復交通;擅自在居住區公共區域內設置地樁、地鎖等障礙物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物業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擅自在道路、居住區以外的其他公共場所設置地樁、地鎖等障礙物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複原狀,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具體劃定各自在道路及道路、居住區以外其他公共場所相應的職責範圍;對尚未明確劃定執法管轄權的公共場所擅自設置地樁、地鎖等障礙物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先行對違法行為予以處理。
  第三十八條對擅自設置的地樁、地鎖等障礙物,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的,相關部門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上違反規定停放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屬於違反規劃、建設、稅務、質量監督、民防、消防等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行政機關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應當按照規定將涉嫌犯罪的案件移交公安機關。
  違反本辦法,有擾亂公共秩序、招搖撞騙、詐騙、妨礙公務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行政機關在停車管理中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停車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3月28日經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通過的《北京市機動車公共停車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原標題:北京市機動車停車管理辦法)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bvmkgtesgwg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